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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辩护
日期:2021-01-16 16:58:18    点击:
                                                                      张国平律师简介及经办案例
 
         张国平律师(电话13691800002)系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主任,1995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法律专业;曾在深圳公安经侦部门工作10年,专业从事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具有25年以上一线实务办案经验。曾代表深圳市公安局参加广东公安经侦“大练兵”比武技能竞赛; 荣获“南山区知识产权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业务领域:企业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企业反舞弊反贪贿、经济犯罪防控维权与辩护、企业刑事合规及刑事风险防控、刑事危机应对等。
知识产权业务经验:曾成功办理过包括全国首例网络游戏外挂刑事案件(张某等人非法经营腾讯QQ幻想游戏案)、南山区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经纬科技公司手机设计方案被侵犯案)、南山区首例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温州嘉泰公司侵犯大族激光公司激光打标机控制软件著作权案)在内的众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所办理的多起案件先后入选2006年和2007年“深圳市十大知识产权事件”,及被推选评定为广东省公安厅和深圳市公安局两级经侦部门“经典案例”;其个人入选广东省公安厅经侦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专家人才库”,并曾代表深圳市公安局参加全省经侦业务“大练兵”比武荣获前茅,荣获深圳市南山区“知识产权保护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为计算机软件、网络游戏、新能源等多个行业的公司提供过诉讼维权和专案顾问咨询等法律服务,曾担任包括华为、腾讯、禾望电气、新宙邦、迈瑞医疗、芯海科技、法国萨基姆通讯公司在内的多家知名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专项顾问,为其提供商业秘密保护、信息资产安全等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服务。
       曾为浙江舜宇光学集团提供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服务;为大族激光公司PCB数控钻孔机技术秘密被侵犯案、金蝶软件公司商机系统核心客户信息数据被非法获取案、迈瑞公司监护仪产品技术秘密被侵犯案、江苏山亿新能源光伏变流器技术秘密被侵犯案、某上市公司网络游戏技术秘密被侵犯案等一系列企业知识产权案件提供过专业法律服务,在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
       此外为多位企业高管和员工提供过被控告侵犯商业秘密罪方面的刑事危机应对、刑事辩护等专项法律服务。
 
 
                                                                         张国平律师经办侵犯商业秘密案典型案例
 
公安经侦任职期间典型案例:
  公安经侦任职期间曾成功办理过各类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企业发生的侵占财产、商业贿赂等各类内部舞弊案;包括全国首例网络游戏外挂刑事案件(张某等人非法经营腾讯QQ幻想游戏外挂案)、南山区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经纬科技公司手机设计方案被侵犯案)(其他经办侵犯商业秘密罪成功案例被侵权方包括:迈瑞医疗、波顿香料、捷顺科技、雷曼光电、大族激光、同洲电子、腾讯等)、南山区首例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案(大族激光公司打标机控制软件著作权被侵犯案)以及假冒思科、三星、辉瑞、瑞典阿特拉斯等注册商标案在内的众多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所办案件评为2006年和2007年“深圳市十大知识产权事件”,及被推选评定为广东省公安厅和深圳市公安局两级经侦部门“经典案例”;个人曾获深圳市南山区知识产权保护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入选广东省公安厅经侦系统知识产权保护专家人才库;曾代表深圳市公安局参加全省经侦业务“大练兵”比武业务技能竞赛荣获佳绩。
 
律师执业期间典型案例展示:
  一、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业务方面:
  ●2013年办理大族激光数控钻孔机床商业秘密被侵犯案,为大族公司提供报案维权法律服务,筹划解决方案、取得维权成功;
  ●2013年为某电气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提供专案顾问及危机应对,帮助企业解决危机成功上市;
  ●2013年为某软件上市公司商机系统客户信息数据被非法获取案提供专案顾问服务,帮助企业筹划制定维权方案,取得成功;
  ●2013年为江苏某新能源公司光伏技术商业秘密被侵犯案提供专案顾问,指引证据搜集、提供解决方案,推动案件维权成功;
  ●2013年为某上市公司网络游戏技术秘密被侵犯案提供专案顾问,帮助企业维权成功;
  ●2014年为某生物医疗上市企业监护仪技术秘密被侵犯案提供专项顾问咨询;
       ●2014年为崔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提供刑事辩护;(深圳福田区检不起诉)
  ●2014年为夏某侵犯某上市公司商业秘密案提供刑事辩护;
  ●2015年为浙江舜宇光学集团提供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搭建服务;
  ●2012-2015年受聘担任华为公司专家顾问,为其于商业秘密保护、信息安全和企业反舞弊方面提供专案指导、工作平台建设、安全事件处置流程制定、工作技能培训等专项服务;
  ●2016年受聘担任腾讯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商业秘密保护专项法律服务;
  ●2018年经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局、司法局推荐选拔,受聘担任“南山知识产权保护联盟”维权委专家委员;
       ●2020年参与上汽通用五菱公司技术秘密保护项目并为公司技术研发人员提供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技能培训服务;
       ●2020年为迈瑞医疗公司(300760.SZ)提供包括企业反舞弊调查流程设计和企业反舞弊专业技能培训等法律服务;涵盖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类舞弊行为的处置应对;
       ●2021年为深圳某药品生产企业负责人被竞争对手控告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提供刑事危机应对法律服务,通过积极举证抗辩等妥善应对,成功避免了被刑事立案和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为芯海科技(688595.sh)公司提供商业秘密保护维权专项顾问法律服务;
       ●2022年为央企中国华润集团提供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教育培训;
       ●2022年担任新宙邦公司(300037.SZ)商业秘密保护常年法律顾问;并为其提供技术秘密侵权专案维权服务;
       ●2022年为深圳某芯片企业提供商业秘密侵权专案维权服务,开展侵犯商业秘密罪报案控告的解决方案、证据搜集等专案顾问指导法律服务。
 
       二、刑事辩护业务:
  张国平律师尽心尽力从事刑事辩护工作,曾为多起经济犯罪案件的当事人进行过成功辩护,多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所辩护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2013年深圳市某特大骗取出口退税案(缓刑)、崔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深圳福田区检不起诉)、夏某侵犯深圳元征科技公司商业秘密案、深圳某重大商业贿赂案、深圳钱海创投公司P2P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批捕)、万盈金融涉嫌46亿集资诈骗和非吸案、2020年西安某公司负责人涉嫌8亿案值合同诈骗案(深圳市检不起诉)、梁某涉嫌开设赌场案(取保候审及缓刑)、2022年深圳某科技公司负责人涉嫌职务侵占案(前海区检不批捕)等在内的多起案件,当事人多获得不予批捕、不起诉、缓刑和轻判等成功辩护结果,展示出了良好的法律水平和丰富实战经验。

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

⑴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⑵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⑶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⑷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⑸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⑹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⑴ 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 ⑵ 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 ⑶ 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⑷ 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⑸ 为报复或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罪名认定
(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据认定问题

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难。

这种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权利人的不配合。往往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不愿提供作为证据,更不愿将技术信息送关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这就造成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证据上存在问题。

⑵对行为人泄露的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的鉴定问题。

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的话,有关技术信息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因为在审查行为人泄露的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时,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官对这类专业技术又知之甚少,如何来认定该专业技术属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权威的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专业人员对专业技术的国内外最新情况比较了解,其通过对资料检索并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法官是中立裁判者,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中国刑法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备要件。在刑事诉讼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明确界定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

⑴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

⑵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

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

⑶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

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所谓商业秘密,刑法第219条作了立法解释,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技术流程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往来客户的情况等信息。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这里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的价值,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致使权利人破产”,是指由于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享有商业秘密所有权、使用权的公司、企业破产的情形。所谓破产,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等原因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至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和情形,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8日通过)

《刑法》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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